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于芳玲于张玉红、王安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红,王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让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于芳玲。申请执行人张玉红。被执行人王安龙。本院在执行张玉红与王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芳玲于2015年7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芳玲称,2014年9月15日王安龙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并在萨尔图区公证处公证,委托事项:1、到大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E2-1-602室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事宜并领取解除抵押登记后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到大庆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方单独所有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E2-1-602室房屋的出售、收取售房款、签订售房合同以及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等相关事宜。3、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办理以及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E2-1-602室房屋为抵押借款的还款事宜并领取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要求我院解除王安龙位于让胡路区广厦小区E2-1-602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张玉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让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安龙没有履行有关法律义务,我院于2015年5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安龙名下的位于让胡路区广厦小区E2-1-602室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王安龙委托于芳玲办理其名下让胡路区广厦小区E2-1-602室房产解除抵押、出售、收取房款、签订售房合同及解除该房产抵押还款及相关事项,并不能证明该房产所有权发生改变,也就是案外人于芳玲并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我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芳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贵群审 判 员  于胜军代理审判员  崔会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