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晨辉与黄建光、邯郸市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辉,黄建光,邯郸市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871号原告:刘晨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泰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元固乡三里堤村。法定代表人:徐海勇,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财保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代表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晨辉与被告黄建光、益泰运输公司、中联财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辉及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黄建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中联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辉诉称,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黄建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S342线与莒南县西外环交汇处,与原告刘晨辉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晨辉受伤,车辆及运输的物品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3465元(30天×115.5元/天)、护理费1386元(12天×115.5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车损35745元、评估费1200元、货物损失19149.6元。被告中联财保邯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及车主未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不能确定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黄建光未提供有效保单,不能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黄建光辩称,肇事车实际车主系黄建光,崔振仲是黄建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9时许,原告刘晨辉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莒南县西外环交汇处,与沿西环睡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崔振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晨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号轻型货车所载货物海虾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晨辉与崔振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晨辉先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1061.94元、5322.66元。临沂正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刘晨辉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书,刘晨辉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货车损失总价值为35745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益泰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黄建光,驾驶人为崔振仲,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4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2148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刘晨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证实,刘晨辉与其妻杨茂玲,原告刘晨辉、杨茂玲在临沂市永兴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经营。原告刘晨辉提供临沂永兴农贸市场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证实刘晨辉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损失价值为1914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评估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刘晨辉与崔振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联财保邯郸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联财保邯郸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黄建光对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益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6384.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60元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30天,因原告刘晨辉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经营,误工费为3464.2元(115.4元/天30×45天);关于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刘晨辉之妻杨茂玲,计为1384.8元(115.4元/天30×12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晨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248.6元,其中医疗费6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84.8元、误工费346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5745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评估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晨辉医疗费6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84.8元、误工费346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3793.6元;二、原告刘晨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车辆损失33745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评估费1200元等共计35455元由被告黄建光赔偿17727.5元;三、驳回原告刘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由被告黄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