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健狗儿”,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个体,住四川省武胜县。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胖子”、“阿超”,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临工,住四川省武胜县。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沈海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欧卫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莫云、刘从凯、薛见(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其老乡XX飞被被害人黄某乙等人殴打,遂纠集他人报复对方。莫云纠集张顺、XX(另案处理),XX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致电纠集被告人杨某及李世强、张远洪、唐中平、夏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被告人李某、杨某及李世强、张远洪、唐中平等人与莫云、刘从凯、薛见、XX等人会合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青柯村委会附近将被害人黄某乙、莫某乙、莫某丙抓住,期间,杨某伙同刘从凯、薛见(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黄某乙、莫某乙、莫某丙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莫云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乙、莫某乙、莫某丙带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青柯村委会下东新元里工业区二号门口,威胁黄某乙打电话叫参与打其老乡的同伙前来解决问题未果。随后,张顺持臂力器伙同莫云、刘从凯、薛见再次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黄某乙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5年1月6日1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同月26日21时许,民警在中山市三角镇台一针织牛仔厂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莫某乙、莫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莫某甲的证言,同案人莫某、张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达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且非主要致害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是初犯、从犯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是初犯、从犯、如实供述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