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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富诉被告王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常富。被告王更新。原告常富诉被告王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240000元,至2013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2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4000元并按本金24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2010年,被告为原告妻弟程祥虎在延安找了个油田投资项目,因退投资款一事,被告曾向程祥虎出具过240000元的借条,原告持有的294000元欠条是原告之子常程逼迫被告出具的,且被告已陆续还款96600元,现被告同意按240000元偿还并扣除已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原告妻弟程祥虎在延安投资油田项目一事,被告王更新曾向程祥虎出具240000元的借据,程祥虎称投资款系原告所出,自愿放弃该项债权的主张权利,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更新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更新所欠贰拾玖万肆仟元整(294000.00)在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完。以前所有条据作废。王更新20**.2月17日”。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辩称被告出具294000元欠条系受逼迫,愿按240000元偿还并扣除已还款项,但未举证证实受人逼迫,另,被告所举还款证据显示时间均在其出具294000元欠条日期之前,不能证实其偿还欠款的事实,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4000元并按本金24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更新偿还原告常富欠款29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40000元,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王更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