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洋与程建华、孙怡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洋,程建华,孙怡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姜洋。被告:程建华。被告:孙怡妙。原告姜洋为与被告程建华、孙怡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姜洋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93.5万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程建华、孙怡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素有借款往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从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华、孙怡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280元(已预缴),由被告程建华、孙怡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