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文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在南丹县城关镇金芙蓉广场儿童娱乐场,看见谢某手拿1部价值4880元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便趁谢某不备夺取手机后逃离。破案后,公安民警从文某的住处查获谢某被抢夺的手机,并已返还谢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建议对文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在南丹县城关镇金芙蓉广场儿童娱乐场附近,被害人谢某带小朋友到儿童娱乐场玩,文某看见谢某从包里拿出1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在手上玩,便产生抢该部手机的念头。随后,文某趁谢某不备之机,从身后夺取谢某手上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文某带公安民警到其住处要回谢某被抢夺的手机,并已返还谢某。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被抢夺的该部手机价值为4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谢某被抢夺手机后报案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文某抢夺手机地点在南丹县城关镇金芙蓉广场儿童娱乐场,收藏抢得的手机在其家中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文某住处扣押谢某被抢的1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并返还谢某的事实。4、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谢某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为488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文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文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7、刑事谅解书:证实经文某家属赔礼道歉后,谢某出具谅解书对文某表示谅解的事实。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其带侄子到金芙蓉广场玩沙子时,从包里拿手机出来看时间时,有一名男子从背后抢走其手中的1部苹果6手机。9、被告人文某的供述:2105年4月20日15时许,其到金芙蓉广场小孩玩沙子处,有2名妇女带小孩来玩沙子,见1名妇女从黑色手提包取出1部金色苹果手机来玩,便萌生抢该手机的念头。15时30分许,趁玩手机妇女不备之机抢夺她手上的手机后逃跑。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带民警到其房间要手机退回公安民警。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文某带公安民警到其收藏赃物处取回赃物,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文某的亲属代文某缴纳罚金5000元,视为文某主动缴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文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谢 欣人民陪审员  罗松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