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红洋与无锡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马红洋。委托代理人彭雪琴。被告无锡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举。原告马红洋与被告无锡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洋的委托代理人彭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洋诉称,其原系众和公司员工;2015年1月9日,其与众和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众和公司确认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其支付4500元,但众和公司未按约履行;马红洋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众和公司立即支付4500元。被告众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马红洋原系众和公司员工。2015年1月9日,马红洋与众和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载明因众和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导致无法正常运转,现众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众和公司一次性支付马红洋4500元(其中包含剩余工资部分),作为对马红洋的经济补偿,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双方劳资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协议签订后,众和公司未按约付款。马红洋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马红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众和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与马红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马红洋支付经济补偿等合计4500元;现众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马红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众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红洋45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马红洋预交),由众和公司负担(马红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元由众和公司向其直��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众和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红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