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孙静与任正海、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任正海,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孙静,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任正海,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林凤,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孙静与被告任正海、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被告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期1年,利息为每年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正海未作答辩。被告林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欠款。在借款后我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0元,另原告拖欠我们运费款84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因急需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期1年,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每年3,60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另原告拖欠被告任正海运费840.00元,原告同意在借款中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静与被告任正海、林凤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拖欠被告任正海运费款840.00元,原告同意在欠款中扣除。故被告任正海、林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00元。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正海、林凤返还原告孙静借款人民币9,160.00元(玖仟壹佰陆拾元整)。二、被告任正海、林凤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9,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扣除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任正海、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敬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