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炳文诉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文,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陈炳文,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工街******号。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5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宝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文诉被告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叶宇辉和被告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文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物业经理,工资为3,008.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并交纳社保等。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50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在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并且也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6日强制要求原告于该日离开被告公司。随即,被告无理由不予支付原告工资,不缴纳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7日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15)第11号劳动争议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5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为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圣龙公司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88.00元;3、判决被告圣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56.00元;4、判决被告圣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28.00元;5、判决被告圣龙公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抵押金500.00元;6、判决被告圣龙公司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及2014年8月到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并承担因不能补缴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7、判决被告圣龙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3,008.00元。被告圣龙公司辩称:2014年8月,因我公司另一股东杨淑珍被网上通缉,公司董事长高宝臣得知消息后,从加拿大赶回,于2014年8月26日开始主持我公司工作。原告等24人于2014年8月27日无故开始离岗,并带走全部与工作有关的公司资料,给我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工作造成瘫痪。我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江城日报》对全部离岗人员发出通知,限期7日内回我公司上班。接到我公司通知后王笑、李东辉、谢忠、李勇、李万金等5人回到我公司继续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拒绝回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认为员工应当忠于公司,而不能只忠于某个股东,也不能参与股东纠纷,更不能与个别股东串通、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我公司与原告纠纷性质不是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更是无理和荒谬的: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明确陈炳文起始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月工资为2,500.00元;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二、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我公司造成了工作瘫痪,给我公司经济和信誉产生了巨大损失,是旷工行为。经合法途径通知仍不回公司上班,就是在仲裁开庭时,我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回我公司上班也得到了原告的当庭拒绝,原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三、原告参与股东纠纷,擅自离岗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更属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由于原告离开公司带走部分公司资料,公司财务账至今未查找到,既然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举证了原告交押金凭证,劳动仲裁也已经裁决了,原告可以凭劳动仲裁书随时到我公司领取抵押金;五、原告主张的补交“三险”主张属于劳动行政监察管辖范围,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六、被告没有书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离职行为,无权主张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未能体现时间,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相违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报警回执、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强行要求原告立即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8月26日原告等人阻止高宝臣回单位主持工作,所以高宝臣要求原告等人离开经营场所,而非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可以证明8月27日是原告强行要求离开我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公司董事长高宝臣要求原告离开经营场所的事实予以确认。3、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500.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工资明细,证明自2014年8月4日起,被告未再给其开工资的事实,属于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保。原告无论是被迫离职还是主动离职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8.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8月离职的,因此8月4日起就没有开工资了,对3,008.00元月工资有异议,合同约定月工资是2,500.00元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2014年8月29日《江城日报》通知1份,证明通知中使用的是原圣龙公司的员工,证明当时原告等人已经被迫离开公司,不存在原告等人自动离职的问题;原告均有明确地址和联系方式,圣龙公司用此通知行为进行公告,程序违法,行为不当;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能够确认被告解除程序违法,客观上在原告被迫离开公司时,圣龙公司是拖欠工资的,并且对其中的四名原告从未交纳过社保,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知说明现要求回单位报到,可以证明原告是擅自离职,被告催促原告等人回单位上班,劳动仲裁时我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遭到原告的拒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杨淑珍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被高宝臣找的人赶走,原告至今没有回到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是单位股东,证言是真实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因股东纠纷被迫离开公司,并非原告自动离职。被告质证后表示证人自2006年开始管理我公司,证人证明了原告工资中含有社保部分,但是我公司有劳动合同,因此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孙红亮的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圣龙公司解雇的,2014年8月高宝臣带人把监控室、公司办公区都锁上了,其报了警。第二天有员工跟其说私人物品拿不出来了,高宝臣不允许员工上楼,后其又报警,是警察带领员工上楼领取的个人物品。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是被迫离开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证人是杨淑珍的儿子,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圣龙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的月工资是2,500.0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当时我没有看合同内容,只是签了字,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8月29日《江城日报》通知1份,证明其公司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绝上班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有电话,但没有接到正常的电话联系,不是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在原告被撤离公司时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和遭到其他暴力威胁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是在劳动仲裁时被告举证时才得知该通知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3张,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主动离开其公司,不是其公司强行要求原告离开的,有派出所警察在场。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并非是原告主动辞职,原告到办公区取个人物品是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不能自行进入公司办公区,高宝臣在场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可以证明当时原告被迫撤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孔凡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作为8名原告之一的孔凡静自述是自己没有上班,而不是公司强迫其不让其上班的。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孔凡静是杨淑珍的亲属,由于股东纠纷,孔凡静在经侦部门进行的笔录,与本案无关,不是证明本人劳动关系问题,该笔录是9月18日制作,是在公司发生纠纷之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两个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和个别员工参与股东纠纷。原告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1份,证明公司一名股东涉嫌犯罪,公司一部分财物资料被查封扣押,高宝臣于2014年8月26日接管大厦是因为杨淑珍被公安部门调查,无法履行职责。原告质证后表示查封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进入商场时间不相符,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检察院曾经通知过杨淑珍参加返还扣押物品的过程,返还清单已经交给被告公司,所有财务凭证和相关文件等物品已经返还公司,因此与本案无关,财务凭证应当在被告公司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高宝臣给杨淑珍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在杨淑珍管理公司期间签订的,故劳动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杨淑珍证人证言效力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红亮证明1份,证明高宝臣领人闯入公司,而公司董事长进入自己的公司是不用闯的,应当是自由进出,既然不让董事长进入公司,董事长让挡他的人离开现场是本能反应,这绝不是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示。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圣龙公司另一名股东是按照不正当手段进入公司,对善意劳动者而言,是劳动条件和环境发生变化,使劳动者不能正常履行劳动义务,并且对高宝臣说离开公司没有异议,对劳动者而言离开公司就是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可以证明是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仲裁书也认定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明知,与客观劳动事实是不一致的,就原告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本人并没有持有,劳动部门也没有鉴证,没有作为交纳社会保险的依据,因此其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虚假诉讼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仲裁开庭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自动离开公司,其公司并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是在被告出示劳动合同对签字部分确认后,认可了自己的签字行为,而不是认定了劳动合同全部内容,对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多次强调自己是被公司强令撤出,不属于自动离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劳动争议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是自动离开公司,不是被迫离开,由于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仲裁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有问题,因为对裁决书不服,因此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李东辉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中午,其接到李柏青的电话,说他们已经不在公司干了,让其自己选择,如果愿意干就继续干,不愿意干就回家,工资孙红亮还给开,其就选择自动离开,8月工资是孙红亮的妻子给其开的。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公司发生重大变故,使各位原告离开公司的事实,被告公司报纸通知违法,圣龙公司有所有原告和证人的联络方式,在发通知的时候没有履行正常的义务,证人与公司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证人离开公司的时候是自动离开的,而原告的离职不是其公司撵走的或是解除合同。证人李勇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两名股东发生财产纠纷,其当时自愿离开,没有人给其开除,8月份工资孙红亮已经支付。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公司发生重大变故,使各位原告离开公司的事实;圣龙公司报纸通知违法,圣龙公司有所有原告和证人的联络方式,在发通知的时候没有履行正常的义务,证人与公司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证人离开公司的时候是自动离开的,而原告的离职不是其公司撵走的或是解除合同。证人李万金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将其辞退,2014年8月27日早上严志刚通知其等人回家等通知上班,其是2015年1月回到单位上班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在家,杨总给其开了2014年8月工资,被告公司的李东辉通知其回去上班的。原告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证人李东辉的质证意见,同时2015年1月26日证人回到单位上班,可以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的时候,被告才通知证人回被告公司上班的。被告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谢忠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高宝臣接手大厦后,大家都走了,其也走了。2014年9月26日,公司杨忠宝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去上班,其就回去上班了。2014年中秋节在杨总的基地,给其支付了2014年8月份工资。原告质证后表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在五楼担任保安,对当天的情况不能够不知情,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9月26日回到单位上班,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人李东辉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证后表示证人接到通知回家可以开工资,因此与证人相同情况的人是会离开工作岗位,不上班。证人徐玉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上午班长周树林给其打电话,说人都撤了、工资等消息。下午1点其去公司,看到没有人了,其问朱经理是否还要人,朱经理说没有人让其走,想继续做就还上班,其就继续上班了。2014年8月工资是由被告圣龙公司给补发的。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对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并不知情。被告质证后表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冲突,当天只是工作安排,证人是有人通知不用上班,但其没有听继续上班了,因此没有领到工资。证人周树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其离开被告公司,陈炳文通知其说其他人都撤了,如果愿意做就继续做,不愿意做就回家,等开工资。其就回家等消息了。后高总打电话通知其回去上班,2010年10月末其回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8月工资是杨总给其发的。原告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对证人李东辉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证后表示六名证人证言真实吻合,愿意上班的就上班,不愿意上班的就会有人给开工资,因此徐玉民继续上班了,没有收到工资,故可以看出原告等人的离职是有人组织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六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以上六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陈炳文与被告圣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职务为物业经理,每月8日前支付工资,月工资为2,500.00元。被告圣龙公司为原告陈炳文交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26日股东高宝臣与杨淑珍就大龙华商业城的经营权发生纠纷,后杨淑珍的儿子孙红亮于当日9时24分报警,股东高宝臣要求股东杨淑珍交出经营权并要求部分员工离开经营场所。杨淑珍一直未到场。2014年8月27日,孙红亮申请民警到达大龙华商业城,孙红亮和部分大龙华员工收拾个人物品离开大龙华商业城。原告陈炳文于2014年8月26日离开被告圣龙公司。被告圣龙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在《江城日报》上发出通知,要求包括本案原告陈炳文在内的24人,在本通知刊登后7日内,到公司报到,否则予以除名。原告陈炳文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圣龙公司交纳抵押金500.00元。被告圣龙公司不拖欠原告陈炳文2014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被告圣龙公司自认与原告陈炳文自2011年3月15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06年11月高宝臣曾两次授权杨淑珍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全权处理公司一切经营管理事务。杨淑珍从2006年11月到2014年8月26日前一直管理被告圣龙公司。又查明:原告陈炳文就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15)第1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后原告陈炳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11年3月15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88.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主张对于2011年3月15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圣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部分,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5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圣龙公司自认与原告陈炳文自2011年3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圣龙公司应于2011年3月15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圣龙公司未与原告陈炳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法律对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此款项的性质应为赔偿金性质,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即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针对此问题提供了事发后在《江城日报》刊登的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24人上班的通知,并且已经有部分人员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同时原告也承认在仲裁时被告依然要求原告继续回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当庭表示拒绝,以上证据足以表明被告在2014年8月26、27日并没有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所列举报警纪录、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承担赔偿因不能补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部分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告应到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不能补办导致其所受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未给其交纳相关保险,而导致其现在不能补办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抵押金,被告圣龙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并表示同意返还该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炳文与被告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炳文抵押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