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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桂霞诉万晓辉民家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霞,万晓辉,李金艳,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刘桂霞,女,汉族,1975年4月3日生,住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号。被告:万晓辉,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住宁江区沿江街春江委。(缺席)被告:李金艳,女,回族,1963年11月26日生,住宁江区松江大街****号。(缺席)被告:孙浩,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住宁江区繁荣街洪江委。(缺席)原告刘桂霞诉被告万晓辉、李金艳、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晓辉、孙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金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霞诉称,自2011年4月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共计4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万晓辉未答辩。被告李金艳未答辩。被告孙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满恒润和万晓辉从刘桂霞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10日满恒润和万晓辉从刘桂霞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8月30日满恒润和万晓辉从刘桂霞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19日满恒润和万晓辉从刘桂霞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满恒润和万晓辉为刘桂霞出具借据。另查明,满恒润与李金艳系夫妻关系,满恒润于2012年6月15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2012)宁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满恒润和万晓辉因经商从原告刘桂霞处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刘桂霞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满恒润和李金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满恒润去世后,李金艳应当承担该债务。原告刘桂霞提供的四枚借据上,没有被告孙浩的签名,原告刘桂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孙浩与该债务有关,故无法认定被告孙浩为债务人。原告刘桂霞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晓辉和李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刘桂霞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万晓辉和李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