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老美”),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5日被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德化县城关盗走4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分别为苏某芳停放在龙浔镇宝美街609号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EZ6**,价值人民币9507元);郑某民停放在龙浔镇宝美街开发区得盛员工服务中心门口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716**,价值人民币9290元);陈某桂停放在浔中镇诗墩安置房二区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155**,价值人民币6959元);卢某东停放在龙浔镇龙源厂宿舍楼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833**,价值人民币7996元)。2、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陈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德化县城关盗走3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分别为涂某丽停放在龙浔镇宝美街5A04幢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JY2**,价值人民币2221元);陈某妹停放在龙浔镇丁墘村大洋9号楼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5EH92,价值人民币4606元);郑某英停放在三班镇三班村后街2号楼楼下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838**,价值人民币9651元)。3、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德化县浔中镇诗墩华林厂后面巷子,盗走陈某巽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5MM**,价值人民币7037元)。尔后,又窜到该县三班镇蔡径村安置房A7幢楼下,盗走郑某云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072**,价值人民币6564元)。4、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经预谋后,携带摩托车电门锁开启器等工具,窜到德化县龙浔镇丁墘村环宇厂旁,盗走许某东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153**,价值人民币9015元)。尔后,窜到浔中镇翰林府邸6号楼楼下,盗走王某明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5LK**,价值人民币7490元)。综上,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1辆,价值人民币80336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32983元。另查明:1、2014年3月18日,德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并扣押摩托车2辆(车牌号为:闽C/153**、闽C/5LK**)、摩托车电门锁开启器1个,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害人许某东、王某明已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物证摩托车电门锁开启器,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害人苏某芳、郑某民、陈某桂、卢某东、郑某英、陈某妹、涂某丽、郑某云、陈某巽、王某明、许某东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还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苏某芳、郑某民、陈某桂、卢某东、涂某丽、陈某妹、郑某英、陈某巽、郑某云人民币9507元、9290元、6959元、7996元、2221元、4606元、9651元、7037元、6564元。四、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电门锁开启器1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荣平人民陪审员黄夏莲人民陪审员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苏龙川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