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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诉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L3745245-X经营场所:造纸厂西侧经营者栾晖,女,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白山大街***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爱婷,系经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诉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负责人栾晖到庭參加诉讼。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向被告供应润滑油,并给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款。从2014年起,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润滑油,并将发票出具给被告。但被告称无周转资金,并未给付购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购货款未果。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被告单位采购员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32383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款32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栾晖。从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该催款函内容为:“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购货款。我公司帐面尚有贵公司欠32383.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捌拾叁元整)。按照与贵公司的相关购销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此致。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印章)。2015年4月2日。”该催款函下方载明:“情况属实(已和公司财务核对)。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采购部,李晓光。2015年4月2日。”同日,李晓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捌拾叁元整¥32383.00。事由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欠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货款。情况属实,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采购员,李晓光。2015年4月2日。”到目前,被告对原告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李晓光为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采购员。以上案件事实有2015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催款函、李晓光给原告出具欠据、询问李晓光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李晓光为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采购员,其为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对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2383元事实的认可,虽未加盖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公章,但其行为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福琳润滑油经销处支付货款32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