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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新华、李秀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新华,李秀香,刘建,徐龙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业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超,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姜新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景堂,农民。与关系。被告李秀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景堂,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岳程办事处东南隅行政村东南隅村***号,现住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2********。被告刘建,菏泽市牡丹区执法大队职工。被告徐龙振,市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新华、李秀香、刘建、徐龙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高超,被告李秀香、刘建及被告姜新华、李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姜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新华于2014年12月30日经被告刘建、徐龙振担保,在岳程支行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11.50‰。多次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目前结欠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秀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并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姜新华、李秀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刘建、徐龙振承担��带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欠利息18925.06元,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为止,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新华辩称,贷款本金慢慢还上,利息就不还了。被告李秀香辩称,同被告姜新华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建辩称,我现在也还不起贷款,同意被告姜新华还款。被告徐龙振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姜新华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以下简称“岳程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称因运输资金暂压,还款困难,特申请办理借新还旧,申请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李秀香向岳程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姜新华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25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姜新华与岳程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姜新华向贷款人岳程信用社短期贷款2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条第8.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条第8.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条第8.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岳程信用社(债权人)与徐龙振、刘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0日,岳程信用社向姜新华发放贷款25万元,月利率11.50‰。���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4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后被告姜新华归还了贷款利息4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姜新华尚欠岳程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925.06元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用120元。另查明,被告姜新华、李秀香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还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1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程信用社更名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系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支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还款通知单》、《欠息说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邮寄费支出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龙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由于岳程信用社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姜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建、徐龙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姜新华发放了贷款25万元,而姜新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姜新华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姜新华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了邮寄费120元,经审查确系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告姜新华负担。被告李秀香与被告姜新华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承诺对姜新华所欠原告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李秀香对被告姜新华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徐龙振作为被告姜新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姜新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徐龙振代被告姜新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新华、李秀香追偿。另,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了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新华、李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925.06元;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贷款付清之日,由被告姜新华、李秀香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刘建、徐龙振对被告姜新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徐龙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新华、李秀香追偿;三、驳回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邮寄费120元,均由被告姜新华、李秀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