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石风銮与高龙、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风銮,高龙,王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石风銮,电话:。委托代理人尚占峰。被告高龙。被告王晓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号。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石风銮与被告高龙、王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风銮的委托代理人尚占峰、被告高龙、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高龙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晓东)在霸州市106国道与兴华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石风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风銮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风銮增加诉讼请求至341274.1元。被告高龙、王晓东辩称,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先期支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在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是否经过年检,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在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石风銮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石风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实无异),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永清县公安局龙虎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49天,证实原告石风銮与石风峦为同一人。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1张,金额91359.1元。五、由霸州市辛章旺坤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该厂并出具了护理人员尚朝龙的误工证明及相应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尚朝龙月工资为3200元。六、交通费票据300张,金额3000元。七、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种牙费用,┼45种植一颗种植体,则共种植三颗种植体,四个牙冠;种植体费用约为30000元,无需更换;上部修复费用为8000-20000元/次,更换周期为10年。如果┼45种植两颗种植体,则共种植四颗种植体,五个牙冠,种植体费用约为40000元,无需更换;上部修复费用约为10000-25000元/次,更换周期为10年。八、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20元。九、停车费票据3张,金额120元。十、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0元。十一、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27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1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营养费13600元(50元/天×272天)、误工费29920元(3300元/月÷30天×272天)、护理费29013元(3200元/月÷30天×272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种牙费用115000元(40000元+25000元/次×3次)、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6000元、保全费12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341274.1元。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对原告石风銮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不予认可,不能显示石风銮的曾用名为石风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的名字为石风峦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同一人。原告未出具出院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且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显示原告患有××,应扣除原告××等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复查费用应提供诊断证·+明,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病例的医嘱单,原告存在挂床及拖延出院的情况。对误工、护理证明,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主张时间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伤残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没有鉴定的照片;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没有受限10%的描述;“三期”鉴定,鉴定期限过长,种牙费用没有鉴定依据;在10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车损鉴定姓名错误,为石风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种牙费用及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高龙、王晓东对原告石风銮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费、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同意赔偿。被告高龙、王晓东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王晓东的身份证、行驶证、高龙驾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被告高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主为王晓东。二、交强险保单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收条1张,证实被告王晓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石风銮对被告高龙、王晓东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对被告高龙、王晓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高龙驾驶被告王晓东所有的冀F×××××冀F×××××挂号货车在霸州市106国道与兴华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石风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风銮无事故责任。原告石风銮在其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关票据中书写“石风峦”,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不予认可,经永清县龙虎庄派出所证实“石风峦”与身份证石风銮为同一人。被告高龙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其车主为被告王晓东,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石风銮受伤后,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方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齿槽突、双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鼻骨骨折,牙外伤等”,住院149天,支付医疗费91359.1元。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的费用,存在挂床及拖延出院的情况,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霸州市辛章旺坤家具厂出具原告石风銮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尚朝龙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石风銮的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尚朝龙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石风銮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此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石风銮于2015年6月30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伤残等级没有活动受限的描述;“三期”鉴定期限过长。原告石风銮的种牙费用,经鉴定┼45种植一颗种植体,则共种植三颗种植体,四个牙冠;种植体费用约为30000元,无需更换;上部修复费用为8000-20000元/次,更换周期为10年。如果┼45种植两颗种植体,则共种植四颗种植体,五个牙冠,种植体费用约为40000元,无需更换;上部修复费用约为10000-25000元/次,更换周期为10年。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认为种牙费用没有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石风銮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为1270元,被告认为其姓名为“石风峦”,不予认可。被告高龙、王晓东出具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被告高龙为合法驾驶,其车主为被告王晓东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石风銮认为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与实际相符。在原告石风銮住院期间,被告王晓东支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石风銮在本院支取被告王晓东提车押金50000元,共计8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风銮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风銮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1359.1元,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的费用及挂床拖延出院的情况,但未出具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160元(30元/天×272天),误工费29920元(3300元/月÷30天×272天),护理费29013元(3200元/月÷30天×272天),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原告鉴定“三期”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6000元;种牙费用应为┼45种植两颗种植体及上部修复费,按全国平均寿命计算更换3次,共计70000元(40000元+10000元/次×3次)。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风銮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龙系被告王晓东所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风銮的损失除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理赔外,由被告王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风銮先期支取的被告王晓东提车押金50000元及被告王晓东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共计860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风銮医疗费91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8160元、误工费29920元、护理费29013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种牙费用70000元,共计270444.1元。二、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石风銮停车费12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120元。三、原告石风銮返还被告王晓东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及押金86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高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689元,被告王晓东承担5575元,原告石风銮承担8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41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