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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银明慧、王战英、银升奥、金伟伟、李金喜,原审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金伟伟,李金喜,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明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升奥,男。银明慧、银升奥法定代理人王战英,女。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喜,男。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7号。法定代表人高利杰,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明慧、王战英、银升奥、金伟伟、李金喜,原审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银堆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365034.75元。2、判令金伟伟、李金喜,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剩余不足部分的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金伟伟、李金喜,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40分许,银堆驾驶豫G2P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2公里+1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金伟伟驾驶的豫AJ7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银堆当场死亡、豫G2P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利娟、银明慧、银升奥、曹皓喆、曹童垚受伤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J7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移动。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堆和金伟伟对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豫G2P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薛利娟、银明慧、银升奥、曹皓喆、曹童垚对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豫AJ7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金喜支付各项费用19000元。原审认为,金伟伟与银堆发生交通事故致银堆当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金伟伟是被告李金喜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李金喜承担赔偿责任。豫AJ7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处挂靠,故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对银明慧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AJ7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金喜承担。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9.9元(母王战英5627.73元/年×18年÷3=33766.4元,女银明慧5627.73元/年×7年÷2=19697.1元,子银升奥5627.73元/年×12年÷2=33766.4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0元,合计57946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108181元【剩余413元赔偿给(2014)新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银明慧,1406元赔偿给(2015)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薛利娟、曹皓喆、曹童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579469.5元-108181元)×50%=235644.25元。对李金喜支付各项费用1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6000元,下余1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返还给李金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各项损失108181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各项损失222644.25元。三、驳回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李金喜负担6000元,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负担6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战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王战英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即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原审没有按照分段计算的方式。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导致保险公司多承担了16883.2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王战英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战英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属于农村居民,没有退休工资,常年患病,家庭生活贫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计算多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是多承担了6565.725元,而不是16883.2元。2、本案上诉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不合法诉求,依法公正判决。金伟伟、李金喜,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王战英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支持王战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本案中王战英王战英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属于农村居民,没有退休工资,故原审支持王战英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受害人银堆(已死亡)的被扶养人有王战英(62岁)、银明慧(11岁)、银升奥(6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前七年三人每年总额为7503.65元(5627.73元/年÷3+5627.73元/年÷2+5627.73元/年÷2=7503.65元),超过了5627.73元/年,因此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既前七年三人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627.73元/年×7=39394.11元。除此之外,王战英还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5.01元(5627.73元/年×11年÷3),银升奥还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5627.73元/年×5年÷2)。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4098.45元。因此王战英、银升奥、银明慧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98.4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66338.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为:(566338.05元-108181元)×50%=229078.52元,扣除应返还李金喜的13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的损失应承担216078.5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各项损失216078.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李金喜负担6000元,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由被上诉人王战英、银明慧、银升奥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万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