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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全志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志,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供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志,男。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马振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国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赵卫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兵杰,男。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供销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邓三魁,经理。上诉人赵全志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全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审理了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全志于2015年8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全志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全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上诉人赵全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晓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