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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钊、石尧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桑植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6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男,湖南省桑植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6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谢某某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刘某、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谢某某在吉首市XQJC新建房工地发生矛盾并发生互殴,王某某一直怀恨在心。第二天(1月7日)王某某就邀约刘某、石某商议共同找谢某某赔偿,若谢某某不赔就报复他。第三天(1月8日)10时许,王某某、刘某、石某三人来到吉首市XQJC新建房工地找到谢某某。谢某某看见三人后便立即跑开,并在跑的过程中从地上捡了一根约1米长的角铁,王某某、刘某、石某三人也各捡了一根钢管追上去。三人追上谢某某后将其打倒在地,并持钢管对谢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谢某某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谢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经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刘某、石某系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刘某、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二、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结果;三、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构成轻伤;四、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和解协议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石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石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