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蒙与柯某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蒙,柯某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杨某蒙,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力,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杨某蒙诉被告柯某力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柯某力在答辩期间内对地域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被告柯某力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柯某力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柯某力户籍所在地虽在湖北省蕲春县,但被告柯某力与原告杨某蒙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因此原、被告婚后被告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被告提出地域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柯某力对本案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立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