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高密市海天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高密市海天木业有限公司,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传吉,经理。被告高密市海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修梅,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孚隆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下称全吉针织公司)、高密市海天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天木业公司)、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下称海汇针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及海天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汇针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全吉针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15.60%,按月结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还款,负违约责任加收利息。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海汇针纺公司、海天木业公司为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全吉针织公司支付贷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并负违约责任,被告海汇针纺公司、海天木业公司应为被告全吉针织公司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吉针织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当天,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将款项113500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存在预先扣息的情况。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17日还息26867元,2月20日还息26867元、3月20日还息24267元、4月18日还息26867元、5月21日还息26000元,6月20日还息26867元。共计还款157735元。被告海天木业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汇针纺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全吉针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15.60%,按月结算利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至被告全吉针织公司的帐户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隋传吉签名加盖个人印鉴。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汇针纺公司、海天木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全吉针织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海汇针纺公司、海天木业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吉针织公司指定帐户转账200万元,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在借款凭证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借款后,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全吉针织公司主张借款当天为原告打款的1135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但在规定的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含1年)的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四倍为20‰。本案所涉借款的月利率13‰上浮50%为19.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吉针织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海汇针纺公司、海天木业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全吉针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海汇针纺公司、海天木业公司应当对被告全吉针织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全吉针织公司追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全吉针织公司辩称借款当天为原告打款的1135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汇针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罚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高密市海天木业有限公司、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市海天木业有限公司、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