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春姚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74号罪犯刘春姚(绰号姚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哈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46.25元。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以(2007)黑刑一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以(2010)黑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黑刑执字第96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刘春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春姚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春姚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