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以下简称“嘉禾农行”)与被告李宜松、李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李宜松,李文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邓华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加平,系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委托代理人邝湘华,系该行客户部主任。被告李宜松。被告李文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以下简称“嘉禾农行”)与被告李宜松、李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仕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平、邝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宜松、李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农行诉称,被告李宜松由于荫溪村水泥厂污水处理工程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嘉禾县支行贷款30000元,期限3年,2013年7月30日到期。被告李文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连带偿还贷款的第二责任人,有偿还义务。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9971.53元,利息20845.11元,本息合计40816.6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但被告至今一直拒不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71.53元,利息20845.11元,本息合计4081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在此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身份证、收入证明、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3、农户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嘉禾农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两被告催讨过贷款;5、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9971.53元,利息20845.11元,本息合计40816.64元。被告李宜松、李文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宜松以荫溪村水泥厂污水处理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期限3年,2013年7月30日到期。同时,原告与借款人李宜松、担保人李文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按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向被告李宜松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先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71.53元,利息20845.11元,本息合计40816.64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宜松取得贷款后,借款人李宜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李文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宜松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文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宜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借款本金19971.53元,利息20845.11元,本息合计40816.64元。并由被告李宜松承担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李宜松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借款本息40816.64元,由被告李文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宜松、李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仕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