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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周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周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王振海,男,汉族,个体。被告周玉君,女,汉族,林口县供销合作社员工。原告王振海诉被告周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诉称:被告周玉君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女儿陪嫁之用,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时被告答应在女儿结婚收礼金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65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君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振海要求被告周玉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6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周玉君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周玉君,利息3分。2013年8月2日”。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周玉君的签字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周玉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周玉君,利息3分。2013年8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海以被告周玉君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有被告周玉君出具的借条,被告周玉君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借条上有被告周玉君本人的签名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应适当调整,予以保护23130.84元(后附利息明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海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130.84元,本息合计73130.84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王振海负担119元,被告周玉君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倞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鹏飞-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