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王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农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法定代表人朱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井波,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王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农机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王井波同我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从我公司购买东风牌载货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71500.00元,王井波交纳购车首付款10570.00元后,余款60930.00元约定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付清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3月1日本息全部结清,并同时给我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3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6027.00元,利息1973.00元,2014年5月17日偿还本金43.00元,利息4007.00元。尚欠本金54860.00元、利息8615.00元、违约金10506.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至今未还。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井波偿还购车款本金54860.00元、利息8615.00元、违约金10506.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井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合同甲方)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合同乙方)王井波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东风牌载货汽车一辆,车价款为71500.00元。2、为保证乙方按时还款,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还款保证金3000.00元,待车款还清后退回,或抵顶车价款。如乙方出现一次不按时还款,同意将保证金无偿扣除,归甲方所有,不抵顶乙方欠款及利息。3、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首付款10570.00元,下欠6093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还清,并同时按12.3‰计算利息。4、乙方不按时履行合同,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向甲方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交首付款10570.00元,下欠购车款6093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井波偿还购车款本金6027.00元,利息1973.00元。2014年5月17日偿还本金43.00元,利息4007元。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8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欠据、贷款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中关于利息12.3‰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二者之和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井波给付原告大地农机公司购车款本金5486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管思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