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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武艺与吴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林武艺,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志伟,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武艺与被告吴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艺、被告吴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志伟在2011年、2012年间,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林武艺数次借款。2015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志伟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吴志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志伟立即偿还原告林武艺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志伟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志伟尚欠原告林武艺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志伟对上述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志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志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4月4日,被告吴志伟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林武艺借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特此为据。借条人:吴志伟2015.4.4”。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吴志伟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武艺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吴志伟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