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一潇。被告:章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一潇、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现年76周岁,一直以来都是居住在小儿子章立成家中,所有的一切开支都是由章立成负担。身为大儿子的被告从未尽到赡养义务,但是被告的经济收入比章立成高。更让原告生气的是被告及其妻子一直阻碍原告住回原告自己的房子,被告妻子甚至将原告拿回家的棉被等物品扔到小溪中。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等开支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证明被告妻子将原告的被子等物品扔到小溪里及被告有能力赡养原告。2、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章某答辩称:1、原来分家的时候,母亲即原告是由弟弟章立成赡养,父亲由被告赡养,现父亲已去世,被告无需尽赡养义务。2、被告的经济收入不比章立成高。3、被告妻子将原告被子扔到小溪里,当时被告不在场,否则会阻止的,但被告妻子这样做是有原因的,村里干部去解决事情,原告却将被告家的��打破了。被告章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把棉被扔河里是有原因的。证据2,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丈夫(已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其中一女儿已去世),被告系其长子。原告一直随小儿子章立成生活,被告以分家时约定原告由章立成赡养为由而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每个做子女的应尽义务。原告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14498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3个子女均摊,被告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被告的抗辩不是其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生活费300元。原告黄某的医疗费由被告章某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凭票据结算并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维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