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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119。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挺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后来被告脾气变得暴躁,动手打原告,双方无法沟通。经亲戚多次劝说后,被告态度诚恳,决心改过,原告也满怀希望。××××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丙。被告脾气更加暴躁,晚上经常出去赌博,很晚才回家,留下原告一个人带两个孩子,双方多次吵架,被告打骂原告,赶原告出门,原告带两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半年,后经亲戚多次劝说才回家。被告工作也懒散。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拒绝后,被告就打骂原告,故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自私、无责任心、好赌,双方感情严重破裂,没有复合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丁,婚生儿子吴某丙由吴某甲抚养;3.女儿吴某乙所有的生产队分红和土地分配归原告(土地价值约12万);4.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儿子。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求,第四项诉求变更为如果儿子判给被告抚养,原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女儿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5.儿子吴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原告梁某某以双方分居一年多、被告吴某甲脾气暴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姻本就来之不易,双方应该好好珍惜。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儿一女。原告称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暴躁脾气而诉求离婚,主张被告有赌博、打原告等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原、被告双方其实并无太大的矛盾和分歧,应多给彼此机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与被告的隔阂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的真诚交流沟通来化解,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支持。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女儿和儿子尚年幼,仍需原、被告双方呵护。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秋好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