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贺鹏与陈学东、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贺鹏,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东,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闫芳,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陈学东(系被告闫芳的前夫),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鹏与被告陈学东、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告陈学东及被告闫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贺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愿承担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存款形式向被告陈学东账户存入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7500元(50万元×0.025元×15个月),后以月息0.025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学东、闫芳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于2014年12月给原告返还本金5万元,月利息按3分钱计算每月15000元,自2014年2月支付到2014年10月,2015年2月时支付5000元利息,还下欠原告本金4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借条一张、沙湖村镇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钱,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沙湖村镇银行给被告陈学东打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学东、闫芳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利息约定认可,但认为借条上“月利息3分”不是被告书写。被告陈学东、闫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一张,证明被告陈学东给原告返还5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2014年12月,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返还本金5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学东、闫芳向原告贺鹏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沙湖村镇银行给被告陈学东存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学东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陈学东于2014年12月支付利息45000元,返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学东、闫芳向原告贺鹏借款50万元尚欠495000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东、闫芳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95000元。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原告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2014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2月起按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为93333.33元,自2014年12月起按本金495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为46200元,扣减被告陈学东已支付利息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5月止借款利息1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9533.33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后以月息0.025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下欠原告本金4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东、闫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贺鹏借款495000元、支付利息59533.33元,合计554533.33元;二、驳回原告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贺鹏负担665元,由被告陈学东、闫芳负担4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夫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