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戴后明与芜湖万马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后明,芜湖万马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戴后明,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万马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才标,总经理。被告:安徽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辉,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丁继根,局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怀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后明诉被告芜湖万马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XX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戴后明承担。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人民陪审员 洪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