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顺兰与郑冰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兰,郑冰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徐顺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强。被告:郑冰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洪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春华。原告徐顺兰诉被告郑冰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兰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郑冰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燕、郑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兰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郑冰克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开往柳市镇长虹村方向,当日16时06分许,途经柳市镇溪桥路路段与王某甲驾驶编号为C22285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徐顺兰及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顺兰和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冰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不全面瘫、右侧肢体不全瘫。出院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两处四级、一处十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评残前均需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经查,被告郑冰克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医疗费2288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护理费70880元(48145元/年÷365天×530天)、营养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26664.10(19373元/年×15年×78%)、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39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16652元(48145元/年×30%×15年)、鉴定费2400元,合计763909.63元,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增加后的赔偿金总额为793909.63元,判令由被告郑冰克赔偿600736.74元[(793909.63元-120000元)×70%+12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冰克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要求为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某甲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我公司核实为226309.8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计61000元,应予以剔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76%,计算年限15年和赔偿标准无异议,赔偿金额应为220852元。原告支出的机票不予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属于非合理支出,不予认可。原告已经65周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应先定3年较为合理。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郑冰克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开往柳市镇长虹村方向,当日16时06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溪桥路39号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行驶,遇同向右侧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徐顺兰及其孙子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顺兰和王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冰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顺兰、乘员王某乙无责任。对于上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二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后转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额、左颞脑挫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不全面瘫、右侧肢体不全瘫,行左额开颅颞血肿清除术,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后随即转入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行高压氧及肢体功能康复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后再次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颅骨修补术等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25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女儿王晓燕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营养时间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顺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双额、左颞脑挫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不全面瘫、右侧肢体不全瘫。其损伤后遗症: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四级伤残;右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3、评定其评残前均需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三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二被告只对定残前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530天的护理时间过长。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增加诉请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表示对增加的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有关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某甲是否需要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原告表示王某甲是原告的丈夫,因受伤较轻,不主张赔偿,故不需预留赔偿份额。另查明,被告郑冰克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乐公交认字[2013]第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3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郑冰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冰克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二被告愿意承担的赔偿比例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先行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冰克按责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要求在本案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表态其丈夫王某甲受伤较轻,不主张赔偿,故本院不再预留赔偿份额。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残前均需要护理,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28766.67元,其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费2452元、无病历门诊收费票据1121元、外购药238元、高压氧陪护费600元,确认合理医疗费为224355.6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符合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规定的每天30元计算即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不规范,应该是69909.18元(48145元/年÷365天×530天)。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0%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有关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为72217.50元(48145元/年×5年×30%)。如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然需要护理的,有权再行主张护理费。原告系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规定是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可增加附加指数为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可增加附加指数为2%。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四级、一处十级,增加附加指数计6%,残疾赔偿指数应该是76%,残疾赔偿金应为220852.20元(19373元/年×15年×76%)。原告主张的4000元交通费是其前往北京门诊的机票,该交通费属于超标费用且两人陪护,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4390元住宿费,是其住院期间亲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用,该住宿费部分票据无记载住宿天数、人数,可酌情确定为3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支持23000元。原告主张24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2243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142126.68元(包括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208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共计623414.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03414.55元的70%即352390.19元(503414.55元×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郑冰克按70%赔偿比例承担1680元(24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顺兰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顺兰保险金352390.19元,两项合计472390.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被告郑冰克赔偿原告徐顺兰交通事故赔偿款16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徐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7元,减半收取4903.50元,由原告徐顺兰负担1033.50元,被告郑冰克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