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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洋诉被告杨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杨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第143号原告杨洋,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凤兰,女,汉族,1949年7月2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现住大同市。被告杨进斌,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杨洋诉被告杨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曾借款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值得信赖,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借给被���100000元,双方约定二分利,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6000元,本案诉讼及一切由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杨进斌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进斌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进斌向原告杨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洋与被告杨进斌的借贷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辩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被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