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同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5日被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至12月上旬期间,黄某乙、颜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南星村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盗走被害人潘某某、柯某某、陈某某的12只山羊(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360元),后将羊载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金柄村,以每斤人民币15元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金柄村的一处山上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黄某丙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360元。该退赔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潘某某、柯某某、陈某某,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黄某丙等人证言、同案人黄某乙等人供述、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0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琼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