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陈卫东,刘晓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陈卫东,刘晓芳,姚琼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白沙大道3号二层26-33号,组织机构代码:09120262-7。负责人周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芳,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被告姚琼莉,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陈卫东、刘晓芳,被告姚琼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天计、彭洪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告陈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君,被告姚琼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第一被告陈卫东与原告签订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XXXX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第一被告按月还本付息总额22236.57元,并按每月固定支付原告账户服务费1800元,具体还款日期及每月本金利息费用分配已详见《借款合同��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将40万元贷款转入陈卫东的账户。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卫东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于半月前与原告失去联系,目前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形,为了维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被告陈卫东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卫东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363.43元,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6568.18元,账户服务费18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贷款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账户服务费,以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三、被告陈卫东支付原告违约金19318元;四、被告陈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五、刘晓芳、姚琼莉对陈卫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XXXX号《贷款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86363.43元,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账户服务费(利息按还款提示表计算,罚息按到期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每30日累进计算,账户维护费按1800元/月计算)。被告陈卫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相互冲突,贷款未到期,不能提前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四,有部分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按银监会规定不能再收取账户维修费,违约金和罚息不能重复主���,陈卫东因涉嫌诈骗,现被羁押于秀山公安局看守所,现在偿还贷款较困难,无履行能力。被告姚琼莉辩称,当时在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以为担保合同是一个文件。贷款是否贷得,我不清楚。被告刘晓芳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登公司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订立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卫东无异议,被告姚琼莉无异议。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及合法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卫东无异议,被告姚琼莉无异议证据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分公司负责人身份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卫东无异议,被告姚琼莉无异议。证据四,《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XXXX号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一)原被告及姚琼莉系适格的签约主体,双方自愿达成贷款合同及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XXXX号贷款协议;(二)原被告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40万元,按24期月均等额还款,利息总额90477.78元;(三)按合同约定陈卫东每月应支付账户服务费1800元;(四)合同约定,如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总额的5%违约金;(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偿还未还总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并按每30日累进计算,支付罚息;(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七)丙方(刘晓芳、姚琼莉)为陈卫东履行合同提供保证,其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卫东要求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姚琼莉提出签合同之前其没有看过,是工作人员拿给她看,签字的一页,其在匆忙中签的。她没拿房产证去抵押,她的身份证和复印件是其舅舅陈卫东拿去的。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陈卫东支付贷款40万元。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卫东提出应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姚琼莉表示其不清楚。被告刘晓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被告陈卫东、被告姚琼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审理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卫东(甲方)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①甲方向乙方贷款4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②贷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顺延。转帐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③还款及费用:贷款利息按每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90477.6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800元,每月应还本金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贷款本息的归还分阶段进行,自第1月起甲方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22236.57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④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⑤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⑥合同丙方(刘晓芳、姚琼莉)保证责任约定,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通用条款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富登公司向被告陈卫东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卫东还款本金13636.57元,利息6800元,账户服务费18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的本金、利息、账户服务费。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陈卫东尚欠原告富登公司本金余额386363.43元,利息54576.93元,罚息33720.34元,违约金19318.17元,账户服务费18000元。被告刘晓芳、姚琼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印。被告陈卫东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秀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再查明,原告自愿主张《贷款合同》中全部贷款于2015年5月11日全部到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及还款提示表中每期利息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计算,共计54576.93元,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主张罚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共计33720.34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罚息,其自愿放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一是原告富登公司是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账户服务费、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三是被告刘晓芳、姚琼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下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评述:一、原告富登公司是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陈卫东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甲方或丙方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或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以及其它有证据显示甲方可能无法持续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或丙方无力正常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发生。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的其它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陈卫东未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具备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富登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所有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审理中,原告明确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时间为2015��5月11日。故原告富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XXXX号《贷款合同》中的全部贷款在2015年5月11日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卫东应依法返还40万元本金,由于被告陈卫东已经偿还本金13636.57元,扣除已还部分,其余本金386363.43元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账户服务费、违约金及逾期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陈卫东《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90477.68元。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分阶段进行。被告陈卫东已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第一期利息6800元,原告已明确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提出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到期利息为54576.93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陈卫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逾期罚息。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1%的利率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以应还未��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总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到期应还未还本金386363.43元、利息54576.93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账户服务费18000元,系重复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罚息的计算应以本金386363.4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罚息原告自愿放弃。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款规定:“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之约定,被告实际用款时间小于6个月,违约金应以386363.43元为基数,乘以5%计算为19318.17元。原告仅主张19318��,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富登公司支付违约金19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账户服务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义务并产生了相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保全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刘晓芳、姚琼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通用条款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晓芳与被告姚琼莉在《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盖印,且原告富登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对保证人责任作出了明显的提示。刘晓芳与姚琼莉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琼莉以签合同之前其没有看过合同,是工作人员拿给她看,签字的一页,其在匆忙中签的。她没拿房产证去抵押,她的身份证和复印件是其舅舅陈卫东拿去的为由作免责抗辩,因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被告陈卫东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XXXX号《贷款合同》中全部贷款于2015年5月11日全部到期。二、被告陈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本金余额386363.43元,利息5476.93元,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以386363.4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陈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318元。四、被告刘晓芳、姚琼莉对前述第二、三项款项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原告富登小��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负担310元,被告陈卫东、刘晓芳、姚琼莉负担7200元。公告费132元由被告陈卫东、刘晓芳、姚琼莉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审 判 长 许洪军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