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道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宏伟、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经同学介绍在大学期间与被告认识,被告于2004年即开始追求原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于辽宁本溪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洪某乙。双方虽是自由恋爱,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的理念与习惯差异也较大,尤其被告有严重的网瘾。被告痴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也不安心于工作,夫妻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家庭收入极不稳定。自2014年下半年,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多次打骂原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可挽回。另,双方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予以抚养教育,且原告本身是幼教专业人士,洪某乙由其抚养有利于其成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000元(每月1000元,总计14年)。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洪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被告洪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户口本及洪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户主是洪某甲,洪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被告洪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社区居住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的管辖地。被告洪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洪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返还;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应按被告实际月收入,按月支付,其他详见答辩状。被告洪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婚前财产。原告李某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房屋不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于2002年5月在上大学期间经同学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辽宁省本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17日婚生一子姓名洪某乙。近一段时间,由于被告洪某甲在家上网时间有些长,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000元(每月1000元,总计14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上大学期间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系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双方应本着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的心态处理家庭矛盾。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隗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