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盈梅,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盈梅,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钱某某母亲),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盈梅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许,钱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京九新村院内小区路上与几位儿童追逐玩耍时,与张盈梅自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2014年8月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书》,认为:张盈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小区路上行驶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事发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行为严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钱某某未在监护人有效监管下通行,且事发时和其他儿童嬉闹玩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行为一般,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钱某某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部诊疗,支付诊疗费用89元,同年7月1日,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远端),支付医疗费3310.83元,出院主要医嘱“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后,根据复查X线后,拆除石膏”。钱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8月15日、9月3日到阜阳市第七���民医院复查,共支出270元医疗费;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30日、10月18日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458.58元医疗费。2014年11月24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钱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钱某某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钱某某损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钱某某为阜阳市铁路学校在校学生,在市区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盈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小区路上行驶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钱某某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某某在小区路上与几位儿童追逐玩耍,其监护人疏于管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盈梅的赔偿责任。张盈梅对造成钱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盈��对钱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因钱某某的伤残已经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张盈梅提供的对钱某某的录像资料,用以证明“钱某某行走自如、不存在右下肢活动受限”,该录像资料只是片面反映钱某某的外部特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在钱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4128.4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以外地医疗条件好为由,在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门诊部支付的诊疗费196元,理由不充分,为非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其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合肥瑞欣康复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800元),没有同期医嘱的要求相印证,该主张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应支持9141.3元;钱某某在城镇居住、上学,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部分合计62807.71元。张盈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965.40元。钱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张盈梅应赔偿钱某某经济及精神损失489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盈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钱某某经济及精神损失48965.40元;二、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钱某某负担113.5元,张盈梅负担510元。张盈梅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其只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准许对于钱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张盈梅对于事故承担70%的责任,钱某某承担30%的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变更。张盈梅上诉称,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参照的DR摄片显示38015号属于钱某某在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该检查报告单钱某某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供,一审卷宗第36页有清楚的记载。张盈梅上诉称,DR摄片38015号并不存在,不予支持。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张盈梅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张盈梅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张盈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张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