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金金,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20915229X,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张陶乡薛庄村周西组。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屏西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苏金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温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一饭店,因被害人杨某甲的电动车挡住了王某乙(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引发王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温某某、杨某乙等人发生争吵、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持刀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鼓楼区省体育中心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温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段某某、王某丁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942号、943号、98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344.12元,误工费13515元,护理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48974.12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350.15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461.52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只用刀背拍打被害人杨某甲,没有殴打杨某乙和温某某,不应赔偿杨某乙、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一饭店,因被害人杨某甲的电动车挡住了王某乙(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引发王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温某某、杨某乙等人发生争吵、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持刀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外伤致体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22.5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温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鼓楼区省体育中心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其和杨某乙、温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一饭店门口等待朋友段某某时,王某乙和一名白衣男子从闽东饭店内出来,浑身酒气。因其电动车停放在王某乙的摩托车后方,王某乙无法将摩托车骑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冲突。后王某乙跑进饭店内拿了两个啤酒瓶出来,朝温某某身上砸去,温某某和王某乙对打起来,杨某乙见状上前劝架。其正准备上前劝架,后颈部被白衣男子掐住,后背也被白衣男子打了一拳。后双方停止打斗,开始互骂,王某乙说“有种你们在这里等着”,并让白衣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后王某乙手持一根木棍殴打温某某,白衣男子拿了一张凳子打其和杨某乙,其不断抵挡并后退,突然觉得头上很痛,回头看见王某甲手持砍刀砍其。后白衣男子拿凳子打杨某乙,其和王某甲对打,其头部、脸部、嘴唇、下颚部、手臂、手掌均有受伤,突然其找到机会抱住王某甲的身体,将王某甲放倒在地,其也摔倒在地。杨某乙的下巴被对方砍伤,温某某的头部被对方砍伤。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其和杨某甲、杨某乙在饭店门口等段某某时,王某乙和一名白衣男子从饭店内出来走至摩托车旁,因杨某甲的电动车停放在王某乙的摩托车后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冲突。后王某乙跑进闽东饭店双手各拿一个啤酒瓶出来,直接朝其左后背部砸过来,其和王某乙对打起来。期间,杨某甲和杨某乙上前劝架。其和王某乙被劝开后开始对骂。王某乙说“有种你们在这里等着”,后让白衣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不久,王某甲持刀来到现场,其和杨某甲、杨某乙便和对方打起来,王某乙持一根木棍,白衣男子拿一个板凳,王某甲持刀。其左上臂被对方用木棍打了一下,右顶部头皮被对方用刀砍中一刀。因为当时场面混乱,其没注意到杨某甲、杨某乙的打架情况。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其和杨某甲、杨某乙在饭店门口因杨某甲的电动车停放问题与王某乙和一名白衣男子发生口角冲突。后王某乙跑进饭店拿了两个啤酒瓶出来,朝温某某背部砸去,温某某和王某乙对打起来。其上前劝架,双方停手,在现场理论。理论过程中,王某乙说“有种你们在这里等着”,之后就让白衣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白衣男子走到旁边打完电话后,不知从哪里拿了把木板凳,用凳子打其和杨某甲,其不断用手抵挡。突然,看到一名男子用刀从其右侧面朝其头部砍来,其急忙躲闪,但下颏右侧还是被刀划到了。其看见对方持刀,便往厦坊村方向跑,白衣男子手持凳子追其,后白衣男子用凳子朝其头部砸了好几下,其头部流血了,白衣男子就跑了。其返回去,看见杨某甲坐在路边,满头是血,温某某和王某乙还在打斗,对方其他人都跑了。其头部的伤是被白衣男子用凳子砸伤的,脸部的伤是被持刀男子用刀砍伤的;杨某甲的伤主要是被持刀男子用刀砍伤的;温某某的伤也是被持刀男子用刀砍伤的。4、证人王某丙(饭店老板)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其在饭店门口看到温某某和王某乙打在一起,杨某乙和杨某甲围在一旁,其怕饭店受影响,就把店门关了。事后其在饭店门口打扫卫生时,看到地板上有啤酒瓶的碎片。5、证人段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20时40分许,其在饭店门口和杨某甲、杨某乙、温某某聊天时,有一名男子(指王某乙)从饭店内走出来,喝了很多酒,在骂谁的电动车挡住了他的摩托车。当杨某甲去推电动车时,王某乙从店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出来砸温某某的头,温某某的头被砸流血了,双方对打起来。与王某乙一起的另一名男子打电话叫人拿了刀过来,将杨某甲的右手、脸部砍伤,并将杨某乙的下巴砍伤。6、证人王某丁(福州武警医院医生)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1、2时许,有一名浑身是血的男子(经辨认系王某乙)到福州市武警医院就医,但该男子没有钱,故无法对其进行治疗。不知该名男子何时离开医院的。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鼓楼区省体育中心附近抓获王某甲。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94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温某某右顶部头皮挫擦伤,左颈部、右胸部、腹部、左上臂、右前臂等多部位擦伤,其损伤属轻微伤。9、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94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右下颏下方见1.8cm缝合创口伴2cm划痕,枕顶部头皮、右颈部、右胸部、右腰部等部位多处擦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98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外伤致体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22.5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11、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到案发现场时发现王某乙头上、脸部都是血,浑身酒气,双眼紧闭,处于醉酒沉睡状态,出于安全考虑,未将王某乙带回派出所调查,现王某乙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继续查找王某乙下落。“一把手”和“白衣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有待进一步查证。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的家中休息,突然接到平时一起做摩的生意的“一把手”的电话,说其哥哥王某乙在一饭店门口和人打架,让其过去看一下。其便从家里拿了一把刀跑出去。到达闽东饭店时,看到王某乙和对方一名男子(指温某某)扭打在一起,用板凳扔来扔去,当时对方还有两名男子站在旁边围着王某乙骂,但没有参与打架。其见状就冲上前用刀背砍了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杨某甲)的头部两下,杨某甲转过身朝其冲过来,另一名男子站在原地。其看到杨某甲冲过来,就用刀朝杨某甲乱砍,有砍中对方的脸部和身上几刀。后杨某甲冲上来用右手卡住其脖子,左手抓住其手中的刀,其把刀往自己身后拖,后因体力不支,两人一起摔倒在地。其看到杨某甲的头上、手上、衣服上有很多血。当时现场只有其一人持刀,其他人均没有持刀。其只打杨某甲一人,没有殴打其他人。事后看到刀上有血迹,就把刀扔进琴亭湖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农村户口,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7日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44.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花费医疗费135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花费医疗费1461.5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质证的户口簿、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乙、温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赔偿其医疗费27344.12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杨某甲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其误工费13515元和护理费1215元,数额偏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874.25元(32391元/年÷365天×100天),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74.27元(39512元/年÷365天×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主张营养费5000元,数额偏高且无相关医嘱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59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350.15元,有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461.52元,有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五百九十二元六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一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五角二分。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钟田珍人民陪审员林勇人民陪审员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俞亚妹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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