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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商显锋,黑龙江省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晨,黑龙江省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商显锋、丁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群胜村被害人于某某家中,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于某某用刀将朱某某腹部捅伤,朱某某用板凳及拳脚打于某某。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于某某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符合生前左大脑基底节区脑出血继发脑软化、脑脓肿、脑膜炎及双肺下叶肺泡性肺炎,最终因中枢、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其中本次事件中体表外伤、情绪波动、饮酒等因素可共同构成本例死亡的诱发因素。朱某某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入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8月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在该院进行监视居住。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说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佳木斯市郊区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持有异议,其二位辩护人认为:导致被害人于某某死亡的因素有很多,不是由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群胜村被害人于某某家中,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于阔水用刀将朱某某腹部捅伤,朱某某用板凳及拳脚打于某某。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于某某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符合生前左大脑基底节区脑出血继发脑软化、脑脓肿、脑膜炎及双肺下叶肺泡性肺炎,最终因中枢、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其中本次事件中体表外伤、情绪波动、饮酒等因素可共同构成本例死亡的诱发因素。朱某某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二位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说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佳木斯市郊区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二位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明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旭审 判 员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