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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胡永进、向雪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胡永进,向雪银,向全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930号原告王志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进,个体户。被告向雪银,个体户。被告向全闯,个体户。原告王志强诉被告胡永进、向雪银、向全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进、向雪银、向全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胡永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39000元,由被告向全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胡永进共计偿还原告439000元,余款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此外被告胡永进、向雪银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永进、向雪银、向全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胡永进立据向原告王志强借款1139000元,由被告向全闯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对借期及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截至2014年5月4日,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39000元。剩余7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胡永进、向雪银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17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明细单、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强与被告胡永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永进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该借款为被告胡永进、向雪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永进、向雪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向全闯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进、向雪银共同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向全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全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永进、向雪银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100元,由被告胡永进、向雪银负担。被告向全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