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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韦秀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韦秀全。委托代理人计柳京。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肖兵,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业,该行部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韦秀全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铁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柳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肖兵、覃永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银行卡,账户名是:韦秀全,卡号为62×××75。该卡内的存款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2时被转走4999元,3时被转走4999元,4时又被转走9998元,当时原告的手机未收到短信。第二天上午原告去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的时候发现钱没有了。晚上原告回到家里用电脑打开网银查询,发现被转走了该三笔钱,当时原告就到柳江拉堡派出所报案。原告韦秀全存在被告银行的资金被无故转走,被告也没有个明确的交代。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农行柳江支行返还原告被转走的19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打印地点为农行柳江城关分理处。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通过网络转账共19996元,余额为185.46元。2、个人网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以证明原告的存款于2015年4月30日被分三次通过上海清算中心转账共19996元。3、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受案回执及韦秀全委托书。以证明2015年5月9日,韦秀全委托计柳京到派出所报称被诈骗。被告农行柳江支行辩称,1、原告在我行城关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2014年8月26日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并签订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2、原告借记卡于2015年1月4日至4月25日期间在我行柜员机进行现金取款共15笔,都不是原告本人使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同时第五条规定,“金穗借记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行相关的代办规定,但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代办、转让或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告知他人借记卡密码,并将借记卡出借他人使用的情况,应对借记卡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3、原告借记卡在2015年4月30日被转走的三笔款都为京东商城扣款,根据我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业务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通过正确的网址或号码等办理;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采取及时更新防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及第(七)项规定:“电子银行判别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有效性的依据是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凡通过客户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须妥善保管身份认证要素;若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盗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办理更换、挂失或重置等手续。办妥上述手续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为未成年人时,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和办理。”总之,原告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相关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以证明原告韦秀全于2012年11月16日在农行申请开户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证明银行卡的使用、功能等相关规定。3、挂失、换卡申请书。以证明韦秀全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10月22日申请损坏换卡及升级换卡。4、韦秀全银行卡交易流水。以证明韦秀全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5、韦秀全银行卡交易渠道查询单。以证明韦秀全银行卡涉案交易渠道记录情况。6、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以证明韦秀全与农行柳江支行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7、韦秀全银行卡非本人用卡交易清单。以证明持卡人韦秀全曾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事实。8、韦秀全银行卡非本人用卡交易图片。以证明持卡人韦秀全曾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干警对计柳京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银行卡(卡号为:62×××75)是韦秀全用其身份证于2014年在农行城关分理处开户的,该卡由其使用,没有借与他人使用。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上海清算中心分三次转走共199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询问和本院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韦秀全与案外人计柳京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16日,原告韦秀全以个人居民身份证在被告处申请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该卡长期出借给计柳京使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电子银行服务,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被告特别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风险提示。2014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升级换卡。新卡号为:62×××75。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此卡上尚存24283.96元。2015年5月1日,计柳京持该卡取现时,发现卡内存款减少。经上网查询,2015年4月30日14时35分至16时25分之间,该卡内的存款被上海清算中心分三次转账共19996元至京东商城。2015年5月9日,计柳京到拉堡派出所对其银行卡内存款无故被转走一案进行了报警登记。同日拉堡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之后原告找被告交涉,但被告未予答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农行柳江支行返还原告韦秀全在被告农行柳江支行的储蓄存款19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记卡用户通过网上转账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有银行认可的借记卡号,二是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及验证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银行卡,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长期出借他人使用,本案所涉三笔交易均是通过借记卡进行的网上转账交易,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作为电子签名的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电子签名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即必须将电子签名保持于其独占控制之下。由于发卡银行对于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原告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予以证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99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秀全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