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正余、夏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季正余,夏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吴春燕、黄鸿,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余。被告夏敏。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季正余、夏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正余、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季正余、夏敏归还原告借款13333.34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季正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季正余、夏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季正余、夏敏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季正余账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季正余、夏敏仅支付了2013年8月22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3333.34元及2013年8月23日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正余、夏敏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3.3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季正余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正余、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正余、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333.34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季正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季正余、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