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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玉德与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德,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玉德,男,汉族,1960年4月26日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姜东,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行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振刚,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德诉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与案外人何树梅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该合同经定:原告于2008年开始赡养何树梅直至去世,何树梅去世后其所有的位于茄子河东大桥边的瓦房两间,耕地13亩归原告所有。现何树梅已去世,原告对何树梅的遗产主张权利,但被告却予以阻拦,称何树梅是村里五保户,该人遗产应有村收回,对原告主张权利进行妨碍。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停止对原告进行妨害;2.支付国家征用土地时原告遗赠所得的房屋补偿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3.支付原告受遗赠的11亩土地经营权的补偿及现国家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4.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何树梅系被告村里的五保户,其生活及住房均有村里照顾、建造修缮;原告并未实际赡养过何树梅,无权就何树梅遗产主张权利,更谈不上被告妨害其行使权利;原告就何树梅遗产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法时效,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房屋补偿费及开荒地的补偿费,因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主张无任何根据,属无理之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真实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何树梅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残疾。被告质证: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何树梅在被告村里居住多年,和陈福旺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何树梅和陈福旺夫妻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被告村里拥有自建房屋一处40.80平方米。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福旺的房屋是村集体给的土地并出资为何树梅、陈福旺建造的。证据五、五保户供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树梅具备农村五保户条件,2008年6月以前不是五保户,之后是村里的五保户。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何树梅是五保户的日期是从2008年6月开始的,在五保户工作条例实施前,何树梅就是村里的五保户,村里是按照五保户的条件照顾供养的。证据六、骨灰寄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树梅已经去世,以后扫墓一事都有原告按照遗赠约定办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树梅没有墓地,扫墓的事情不存在,现在也没有证实何树梅对原告有遗赠抚养协议存在,按照遗赠约定办理没有依据。证据七、国家土地直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树梅与陈福旺夫妻拥有土地享受国家补偿权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件上显示仍有218.48元余额,该款应由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保留主张该款所有权的权利。证据八、原告与何树梅的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何树梅双方之间的遗赠协议真实内容。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何树梅生养死葬均有被告承担,原告并未履行赡养何树梅老人的义务,因此该遗赠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何树梅老人是2012年3月26日去世的,因此,原告也没有时间去履行赡养的义务,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何树梅老人在2012年之前身体是健康的,村里只是负责柴米油盐等生活所需,不需要别人照顾,原告所谓接送老人回家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协议没有何树梅签字,何树梅签订协议时是否有行为能力不能认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九、遗赠现场录像一份,证明原告与何树梅对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现场还原,签订合同时何树梅精神状态良好,具备行为能力。被告质证:该录像可以证明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全部内容均不是出自何树梅口述,文字内容表述不真实,在视频中何树梅表达不清,且没有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整个的协议内容是画外音的人在自己说内容,并自己肯定自己说的内容,老人在协议上按手印的画面,不能体现出是何树梅老人本人自愿按手印,在视频中没有见到任何见证人。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赡养老人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证据十、证人迟凤林,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明:2012年原告找到我,说他抚养一个老太太8年了,万一老太太离世,有些东西要给他,请我给老太太立个遗嘱,我在原告家给这个失明的老太太录像。当时老太太说有一个房子在大桥边上,有一些土地,别人欠老太太的钱等都给原告。录像时还有别人在场,房子大概40平方米左右,录房子和地的时候是我和原告两个人去的。在录像的时候何树梅的精神状态很好。合同内容是老太太说我起草的,我到打印社打的,回来后进行录像。与老太太谈的时候有原告在场,其他人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被告质证: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对何树梅进行了赡养,证实不了合同内容是何树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原告找他写的遗嘱,所有内容是按原告所述形成而后找到何树梅按手印。原告质证:证人证言真实。证据十一、证人李桂珍,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明:2012年2月25日我去找迟凤林办事,正好看到迟凤林与原告坐红色港田车要去原告家给一位姓何的老太太录像,我一同前去。老太太说她是五保户,原告照顾多年,其有房屋、土地等,如离世的话就把这些东西给原告。老人说那些话的时候,应该是录像了。从录像到录像完毕我在场,合同是迟凤林是手写的,写完后在上面签字。协议是当天一次形成,我没有签字。老太太说话很清楚,能听得懂,只是看不见东西。录像、签协议过程中迟凤林没有出去过,去的时候我和迟凤林、原告三个人去的,签完协议我和迟凤林一起走的。被告质证: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矛盾,可以看出证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强调没有在协议中签字,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真实。原告质证:事情发生在2012年,时间较长,证人出现记不清的情况属于正常,该证人证言真实。证据十二、证人韩守山,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明:证明陈福旺1983年开了一晌半荒地,位置在东大桥道南,当年我帮过忙。开垦荒地后土地是陈福旺自己管理的,陈福旺死后我听别人说是原告管理的。我亲自看到原告管理地的。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证明不了陈福旺去世后土地是由原告继续耕种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真实。证据十三、证人冯吉纯,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明:2009年我认识了一个老太太,我看到原告在地里帮老太太弄柴火、挑水,老太太的地一直是原告耕种,村里没有耕种。2012年农历二月初四我买了点奶去原告家看老何太太,正好赶上迟凤林在给老太太录像。我去的时候已经录上了,当时迟凤林拿着打好的字给老太太念的。录像当时是老太太亲口说要把房子、土地等给杨玉德,老太太没有签字,按手印了。老太太的精神状态很好。我当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是后来立案的时候签的字。我认识何老太太四年基本上三四天就去一次,没见过东风村的人,也没见过东风村去送米送面,只有过节的时候有过,其余生活都是原告照顾。合同是他们当天商量好之后出去打印的,回来后开始录像的。2011年的时候,老太太要和原告结婚,说结婚后原告能享受到老太太的遗产,村里没有给开介绍信,后来老太太想去公证处公证,公证处需要村里介绍信,村里也没有开。国土资源局到老太太地里量地、量房,原告拿着老太太的房照要签字领补偿款,国土资源局没让签字,说这个问题和村里有纠纷,要把赔偿款打到镇里,告知有纠纷可以诉讼。被告质证: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质证:证人证言真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何树梅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殡葬服务费票据三张,原告护理何树梅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何树梅支付住院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原告护理何树梅给付了护理费的事实。原告虽签订了养老合同,但未实际赡养,未对何树梅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护理15天是有偿的,没有向合同中所说对何树梅像对母亲一样抚养。原告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树梅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当时是被告让原告支付的,后把票据给村里,村里到民政局报销,护理费也是通过民政局报销的,所以出现了这些收据。证据二、证人张立,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明:2003年到2009年,被告村书记让我给住在东大桥的老太太拉过煤和柴火,我在东风村干的这几年每年都拉柴火和煤给老太太,有六七年。村里说她是五保户。去的时候看到老太太自己生活,没有其他人照顾。原告质证:证人证言模糊,年月日不清、数量不清,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证据三、证人于希增,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系东风村村民。证明:2010年10月、2011年4月份村里书记让我给我们村一个五保户何树梅拉过一车煤泥、一车豆杆,一车玉米芯。说让煤泥不是我的,豆杆和玉米芯是我的,但我没有要钱,也没有要运费。给老太太送煤泥和烧火柴的时候看到老太太自己过。原告质证:假设证人证言真实,也是证人的无偿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属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福旺与何树梅二人系被告茄子河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陈福旺于2008年死亡。何树梅在2008年10月16日被认定为被告村的农村五保户,陈福旺在被告村分得土地并享有粮食直补款,陈福旺,何树梅在茄子河区东河街(路)建有砖瓦房一户,面积40.8平方米。2012年3月初何树梅因病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48.53元,3月26日何树梅死亡在七台河市琼晟堂殡仪馆火化,花费735.50元,以上的两种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何树梅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护理费每天200.00元,共计30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何树梅死亡火化后骨灰盒存放的家属姓名为被告村村民于希增,骨灰盒存放费用每年80.00元由被告承担,包括在735.50元之内。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何树梅签订了一份“养老尽孝遗嘱合同”,合同内容体现因为何树梅单身一人年迈又是双目失明,在东风村是五保户双方同意何树梅到杨玉德家共同生活,特约定条款如下:1、杨玉德是由2008年开始孝养何淑梅老人,从今日后杨玉德把何树梅接回家共同一起生活,杨玉德承诺对老人像母亲对待,永不能改变。2、何树梅双目失明,今后一切事情交待杨玉德代办,其他人无权参与,何树梅的亲属无权来要财产,都给杨玉德所有。3、何树梅的生活等等全部由杨玉德一家人管,何树梅不再去别处一直到死。4、何树梅在茄子河东大桥边有砖瓦房两间,40.80平方米,有房产证,在房南面耕地13亩(其中有自家荒地在内),有直补卡可证,何树梅自愿给杨玉德所有,杨玉德可以使用、转让,只能要求老年生活安好就可以了,别无它求。5、何树梅和丈夫陈福旺(已故)借给甘炳玉现金两次共肆万元,要回后也归杨玉德支配。6、此合同由签字时生效,双方都不可改变,另有录像可证。何树梅因双目失明,同意后只能用手指纹。合同中体现代笔人迟凤林有指纹印,见证人冯吉纯、李桂珍名字及指纹印。见证人冯吉纯在录像的过程中到达的现场,并且当时没有在“遗嘱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而是在本案立案的时候签的字。见证人李桂珍当庭否认在“遗嘱合同”上签字,且证明合同为手写形成。签订“遗嘱合同”过程录像中未体现见证人冯吉纯、李桂珍的影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玉德以“养老尽孝遗嘱合同”为依据主张继承案外人何树梅的遗产,该案的焦点为该“遗嘱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附有义务的遗赠协议应当举出相关证据证据其已尽到了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当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中,“遗嘱合同”的见证人是在立案之际签名,另一人否认签字,且该合同中遗赠人何树梅无签名,指纹也无法认定为其本人所捺,故该合同缺少法定的有效成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整个审理过程,均未提出证据证明“遗嘱合同”的合法成立要件,也未证明其从2008年对何树梅进行了赡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德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杨玉德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靳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