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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萍,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利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萍、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香及委托代理人吴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内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9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对此,原告当庭提交了《离职协议》复印件,称被告未给付其原件,而是给付其复印件。被告则提供了《离职协议》的原件。两份证据所约定的共同内容为:今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原告)不在甲方(被告)继续工作,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方连同本月工资、补助、补偿共计3000元,一次性支付乙方,特此说明;不同之处在于被告的《离职协议》原件在双方签字盖章下面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而原告的《离职协议》复印件没有此内容,即双方签字盖章下面为空白。对此,原被告均主张对方伪造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的正文内容与所注之内容是否为同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后又主动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另查,原告确认已收到《离职协议》所确定的3000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内容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离职协议》原件,原告并未提交《离职协议》复印件,且原告对于被告的《离职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该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刘玉萍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2、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周六加班费11033.6元;3、支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976元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取暖费855元;4、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带薪年假工资6206.85元;5、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每日超时工资11714.58元;6、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天津开发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和各项补贴。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续签合同,但原告拒绝签署,并多次找借口和公司负责人吵架,要求公司辞退她。此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原告无权再主张其他权利。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权利亦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应以哪份《离职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离职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一,首先,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为复印件,而被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为原件,显然,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的《离职协议》原件系变造,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对被告所提供的《离职协议》原件予以认可,其并未主张被告变造证据。综上,应以被告所提供的《离职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承认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离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现原告只是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增加,其并未对该条款的理解提出不同意见。而根据一般人的理解,该条款系双方通过离职协议了结劳动关系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在被告已履行离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刘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仲裁时未提交《离职协议》复印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离职协议》原件与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内容是一致的,均没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内容,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协议》未提出异议。3、《离职协议》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截屏。2、被上诉人公司原工作人员孙恒出具的证言。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周六加班半天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离职协议》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离职协议》原件哪个是真实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原件,原件的证明效力高于复印件。其二,虽然上诉人主张原件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但上诉人未能举证。另,从《离职协议》的整个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3000元包括工资、补助及补偿,且该3000元是双方签协议后当场履行的,如果双方还有其他未了事宜,上诉人不可能当场接受3000元。故可以认定在签订《离职协议》时双方应当是一次性清结。其三、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协议》原件真实、可信是正确的。因该《离职协议》明确了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离职协议》约定的工资、补助及补偿3000元外再行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加班费、解除合同补偿金、采暖费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晓萱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