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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智明与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明,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张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立柏,居民,系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智明与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美,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卢立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与山东华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山东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迎宾路华地丽舍小区003幢1单元101室房屋,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交房后,原告于2013年先后购买了沙发、桌椅等家具放置家中。2014年6月5日原告开门后发现屋内被污水浸泡一米深,所有家具和墙面均被污染。因被告未尽到对公用上下水管道的维护与管理,致使一楼溢水,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460元。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接受涉案房屋时,未向被告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维护服务;原告主张的损害的财物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对涉案财产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已经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了对涉案小区物业的维护管理义务,并无任何管理不当,原告的损失系业主没有合理使用,导致污水管道堵塞而导致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张智明与山东华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临沂路以西、迎宾路以北华地丽舍第00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山东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于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供热线路、供气线路、安防设施设备、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无破损,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定期、专人维护保养;原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逾期三日仍未交纳的,乙方同意甲方选择提示催缴、公示催缴、停水停电信号等停止服务方式解决。另查明:原告接收涉案房产后一直未入住,将新购买的沙发、茶几、床垫、皮床等家具置于室内。因上下水管道在通往污水井的拐角处被堵塞,污水自原告房屋内的地漏等处冒出并流入室内,导致置于室内的家具被污水浸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污水造成的家具等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日信益达价评字(2015)第17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的依据和价格评估的方法,确定委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037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预先交纳评估费1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被告的异议,本院未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物业服务手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日信益达价评字(2015)第17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照片、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巡查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智明在接收山东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路以西、迎宾路以北华地丽舍第003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时,与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与管理的义务,应保证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原告所住房屋的上下水管道,因在通往污水井的拐角处被堵塞,虽然该堵塞不可归责于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排除障碍,导致上下水管道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收房产后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导致损失扩大,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被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催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但不能作为本案中免除责任的理由。被告主张置于原告房屋室内的沙发等家具并非原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在委托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037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实,且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1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来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明损失21259元;二、驳回原告张智明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张智明负担1087元,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张智明负担700元,被告山东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