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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担任上海首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首易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先于2013年12月23日以自己注册的上海睿昂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睿昂公司”)的名义与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沛公司”)签订“第18届中国汽车用品展览会、第十届广州国际汽车改装服务业”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约定合同价人民币11万元。其后,被告人周乙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东沛公司公章的方式,就上述合同项目伪造了东沛公司与首易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合同价人民币7万元。在支付了首易公司3.5万元首款后,首易公司完成了约定项目的合同,东沛公司向睿昂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周乙将其中应当支付给首易公司的余款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并逃逸。被告人周乙于2015年2月28日在本市闵行区XX宾馆X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首易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职证明》、《工资单》、《费用报销单》,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甲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查获的《承揽合同》、《订单》、《缴款通知书》、《合同书》、《展台设计搭建合同》、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银行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