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朱博、罗明、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朱博,罗明,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13号原告:刘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博,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罗明,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明,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乾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朱博、罗明、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腾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朱博、罗明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朱博、罗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捷腾贸易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合管终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江山,被告朱博、罗明及捷腾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诉称:朱博于2014年5月向我借款200万元用于捷腾贸易公司资金周转,由被告朱博和罗明共同持股的捷腾贸易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朱博与罗明系夫妻关系,罗明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等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罗明仅于2014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借款100万元,之后朱博再未付款,现罗明和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我方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博和罗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200元(自2014年6月2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后期顺延计算至款清息止),被告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方提出前期已支付的14400元应予扣除,扣除该款后朱博实际借款本金为19856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6月2日12天的利息共计14296元,2014年6月2日还款100万元中,应先偿还利息14296元,后偿还本金985704元。最终尚欠借款本金999896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为55194元,故我方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相应的诉请调整为:一、朱博和罗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896元,自2014年6月3日算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为55194元,其后利息以999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博、罗明及捷腾贸易公司共同辩称:刘军主张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金应扣除84000元。因为在借款次日2014年5月21日,朱博应刘军要求通过民生银行网银转给共同借款人丁作纯69600元,转给刘军14400元,合计84000元。2014年6月2日,罗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所以,借款本金总金额仅为916000元;二、借款利息如果高于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判决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三、朱博是同意偿还借款的,主要因为朱博从银行所贷款项被当时的借款介绍人(系民生银行员工)借给第三方,第三方没有归还朱博,导致朱博现在无法偿还刘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朱博同刘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博向刘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日,共计12天,月利率为1.8%,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双方还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罗明及捷腾贸易公司分别同刘军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朱博向刘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刘军于2014年5月21日向朱博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同日朱博向刘军转账支付14400元并向案外人丁作纯转账支付69600元。另查:朱博同罗明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罗明向刘军偿还款项100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付款明细清单、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军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博、罗明及捷腾贸易公司同刘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朱博应立即归还该借款。鉴于被告方提出先期支付的款项144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军对此不持异议并自愿扣减,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9856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方2014年6月2日所还款项1000000元系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因双主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十二天,并约定了月利率1.8%,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因双方未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予以约定,因此,对于被告方所偿款项,本院将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该1000000元应先扣除自2014年5月21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2日还款之日期间12天的利息14296元后,余款985704元应为偿还本金,即朱博实际所欠借款本金应为999896元,其应自2014年6月3日起以999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被告方抗辩称于2014年5月21日向第三人丁作纯转账支付69600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刘军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款69600元系丁作纯与朱博之间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借款是在朱博与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罗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捷腾贸易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博、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999896元及利息(以9998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朱博、罗明应付的款项向原告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合肥捷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朱博、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7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元,由被告朱博、罗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