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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聂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21时15分,被告聂某某驾驶赣C5Y0**号小车由西向北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东郡家园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赣C5Y0**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在交警处交了21000元押金,应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赔偿前要核对被告的两证的有效性,由于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如果要一并处理要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原告住院天数应是50天不是51天,相关的费用应按50天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超过19年,赔付系数不超过15%,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计算;摩托车损失修理费过高500元为宜。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9978.8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84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四)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大城镇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西黄泥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安市宜华畜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安市瑞州街道连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曾东明的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未在农村居住和从事农业生活,一直在高安市内租房居住及从事零工工作,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摩托车受损照片,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600元;(六)被告聂某某的驾驶证、赣C5Y0**号小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聂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被告聂某某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当时为酒驾;对证据(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四)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映证,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未经鉴定,应按其公司的定损金额500元计算;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聂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978.8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有酒驾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医疗费的15%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协商同意按伤残系数15%计算,另原告在定残之日未年满61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的15%;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租住、工作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应按6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五),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00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及被告聂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21时15分,被告聂某某驾驶赣C5Y0**号小车由西向北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东郡家园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9978.80元,并经鉴定为伤残。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赣C5Y0**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聂某某垫付医疗费18978.8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赣C5Y0**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99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50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500元(住院50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4391元(住院50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6060元(从发生事故的2014年9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1日止按60元/天计算101天)、残疾赔偿金65619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年计算20年的15%)、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06188.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5Y0**号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257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930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赔偿损失余款13118.8元(已垫付18978.80元,该款由原告周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聂某某);该赔偿款13118.8元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5Y0**号小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8281.98元(不包括鉴定费1840元、非医保费用29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