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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11号原告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龙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有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选新、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4月胡某甲打工期间,在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他受伤后,我细心照顾他,为给他治伤,我到处借债,我已经这样做了都未能感动他一家老小,他们仍然对我吵闹不休,还逼我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胡某甲之间婚姻关系。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龙某以上所述不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从2014年4月,我出了交通事故身体有××了。她才要求与我离婚的。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休。为此原告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胡某甲的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尚属正常现象,双方没有根本利害冲突。2014年4月被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相互缺乏交流与沟通,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递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