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张兴永、张太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张兴永,张太仁,彭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93号,机构代码号:86227705-4。负责人马朝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兴永,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张太仁,男,汉族,1955年11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彭芳兰,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被告张兴永、张太仁、彭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永、张太仁、彭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兴永向原告辖下澄江支行于2009年1月12日借款30000元,并签以《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与加罚息,限2012年1月11日到期,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自助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以张兴永、张太仁、彭芳兰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期间仅归还了极少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利息算至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做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本金29900元及利息10088.6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兴永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10088.69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合计39988.69元,并承担此后至偿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张太仁、彭芳兰对被告张兴永结欠本金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张兴永、张太仁、彭芳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到期催收事实;5、贷款合约账单信息复印件1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兴永、张太仁、彭芳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12日,被告张兴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担保人同意以叁人联保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张兴永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张太仁、彭芳兰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手印。2009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兴永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兴永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兴永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10088.69元。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7日、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张兴永催收三次,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张太仁、彭芳兰催收两次,均未果,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永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兴永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10088.69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太仁、彭芳兰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意对张兴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张太仁、彭芳兰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二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张太仁、彭芳兰应对被告张兴永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永、张太仁、彭芳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兴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10088.69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太仁、彭芳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永追偿。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兴永、张太仁、彭芳兰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杰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