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张良,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沈立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2342506-1。法定代表人周必经,董事长。被告周光,男,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2170976-8。法定代表人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光伦,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郫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良与被告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风科技公司)、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洪丽、黄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平、被告好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必经、被告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好风科技公司、案外人庞波鸿签订《项目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庞波鸿向被告好风科技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合同定金,后案外人庞波鸿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被告好风科技公司违约,双方项目合作没能成功,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好风科技公司、周光、瑞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确认了被告好风科技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并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被告周光、瑞兴公司为被告好风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2013年10月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好风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00万元;2.好风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按承诺履行还款及提供担保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3.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4.被告周光、瑞兴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好风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好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必经未与原告、庞波鸿见过面,周必经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好风科技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不存在还款。被告周光未作答辩。被告瑞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不清楚,该案情况只有瑞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本人清楚。原告张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欠款产生的基础;2.委托付款通知书(2011年8月20日)、委托付款通知书(2011年8月21日)、电汇凭证(2011年8月26日)、收条(2011年8月26日);3.转让协议,证明庞波鸿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良,该协议由庞波鸿、被告好风科技公司、张良、周光四方签订;4.担保函(被告瑞兴公司出具,被告周光作为被告瑞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被告瑞兴公司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欠款协议(2012年5月4日、2012年10月31日),确认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6.还款计划(周光出具);7.委托书,证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好风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不认可,认为法定代表人周必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故上述证据与好风科技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瑞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良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好风科技公司、周光、瑞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好风科技公司(甲方)与庞波鸿、张良(乙方)就好风科技公司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38亩土地共同开发达成《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定金,本合同立即生效。甲方保证合同生效后180天内由现在的工业用地变性为二类商住用地,甲方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二类商住用地,自愿赔偿乙方双倍的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好风科技公司、张良、庞波鸿、周光签订《补充协议》,周光作为担保人为履行该《补充协议》和《项目合作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项目合作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所有应承担的债务、费用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本合同生效后开始至甲方所有费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11年8月20日,好风科技公司向张良、庞波鸿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张良、庞波鸿向好风科技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合同定金,由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者周光代为收取,张良、庞波鸿向前述所指定的任意一个主体付款均视为向好风科技公司支付。收到通知后,2011年8月21日,张良向四川放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四川放心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向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2011年8月22日,庞波鸿向周光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周光收款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1年8月26日,四川放心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张良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通过电汇方式向四川鑫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对该款周光也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张良转账300万元。2011年8月30日,张良、好风科技公司、周光、庞波鸿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庞波鸿于2011年8月22日依《项目合作合同》向好风科技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合同定金,现庞波鸿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张良,该债权以及因该款项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均由张良享有,同时庞波鸿将其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张良,好风科技公司、周光对此转让无异议,将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此后,由于《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土地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由工业用地转为二类商住用地,张良与好风科技公司、周光、瑞兴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10月31日签订了《欠款协议》两份,就好风科技公司欠张良1000万元的构成及义务承诺等达成了协议,两份协议中周光、瑞兴公司作为好风科技公司的欠款担保人对该协议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是从本合同生效开始到张良全部收回本合同约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全部债权时止。此后于2013年3月21日,好风科技公司、瑞兴公司、周光又向张良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该函明确了好风科技公司、瑞兴公司自愿以其合法可处分的财产作为担保,同时,明确在张良不能实现权利时,好风科技公司、瑞兴公司、周光向张良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同年9月30日,周光向张良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对下欠张良的1350万元款项作出一份详细还款计划。在作出还款计划后,张良收到了归还的200万元款项,但余款经张良多次催收未果,故张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良当庭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好风科技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好风科技公司、瑞兴公司对《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付款通知书》、《转让协议》、《欠款协议》、《担保函》上加盖的好风科技公司、瑞兴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好风科技公司和瑞兴公司未申请鉴定。另外,在庭审中,好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必经陈述其向周光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周光本人认可张良投资了300万元的款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诉争的款项300万元,在2012年5月10日、10月31日张良与好风科技公司、周光、瑞兴公司两次签订《欠款协议》后,已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张良与好风科技公司之间即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该300万元合同定金也转为欠款,并且瑞兴公司、周光对该债务作出了还款承诺、还款计划,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张良要求好风科技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好风科技公司虽对张良所举证据上的公章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好风科技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良所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因2013年3月21日好风科技公司、瑞兴公司、周光作出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了在张良未实现其权利时,好风科技公司、瑞兴公司、周光向张良承担10万元违约金,故对张良的10万元违约金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张良要求瑞兴公司、周光对好风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瑞兴公司、周光作为担保人在张良与好风科技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其签字盖章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瑞兴公司、周光对该协议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明确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兴公司、周光应按《欠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对好风科技公司向张良支付欠款300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良支付欠款3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310万元;二、被告周光、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良已预交,被告成都好风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张良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振波人民陪审员 陈洪丽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