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郭婧,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杰。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婧、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贸易往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背膜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95424元。2014年10月底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共计795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542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5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丰享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