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忠元与被上诉人梁爽、赵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元,梁爽,赵秀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元,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爽,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梁恩波,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芝,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梁恩波,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徐忠元因与被上诉人梁爽、赵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上诉人梁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恩波,被上诉���赵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梁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徐忠元诉称:原告徐忠元与被告赵秀芝、梁爽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徐忠元将其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丰乐村(以下简称:丰乐村)的81平方米房屋和749平方米(实际面积10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以82,000.00元的价格卖给梁爽、赵秀芝。协议签订时,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丰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乐村委会)对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未盖章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忠元将房屋和宅基地交付给被告梁爽。2008年4月9日,上述房屋、宅基地被政府征用。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到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徐忠元在被告事先写好的委托书上签字并在东陵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原告不认识几个字,故事后知道公证书内容是:徐忠元委托梁爽到拆迁部门代为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及领���拆迁补偿等事宜。被告梁爽凭借公证书,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被告梁爽、赵秀芝非上述房屋、宅基地所在地丰乐村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购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条件,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起诉来院。提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梁爽、赵秀芝辩称,该房屋拆迁时间为2008年4月份,距今已6年,合同已履行完毕,如今该协议的标底物早已灭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并有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丰乐村民会盖章确认,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的���成要件故该合同有效;双方于2008年在东陵区公证处签订了委托公证,原告还收取了被告梁爽动迁款签字费23000元,表明原告承认拆迁款归被告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未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合同有可撤销的情形,应该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进行撤销。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82000元购买原告徐忠元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丰乐村1-013号,建筑面积81平方米房屋,由徐忠元签字,并由其子徐世佳,同村村民王广义、郭玉山作为证人签字、按捺手印。其后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将房屋��有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梁爽。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8月10日丰乐村委会对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8年11月4日,原告徐忠元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梁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同日,双方到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对该份授权委托进行公证,并由公证处对该份授权委托出具公证书。原告徐忠元因配合被告公证,于公证当日收取被告支付的23000元“签字费”,并出具由徐忠元签名的收条一份。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居住至2008年11月4日房屋动迁时止,当日被告梁爽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梁爽领取拆迁补偿款,该房屋被征收并拆迁。被告居住期间曾在该宅基地上增建房屋,由于该房屋已被拆迁,现对被告增建部分具体价值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买卖房屋的协议书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虽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均属于农村户口,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丰乐村委会盖章确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诉争房屋拆迁;原告在诉争房屋拆迁前对双方签署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未提出异议,委托被告梁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同时配合被告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并收取被告梁爽房屋动迁协议书签字费23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徐忠元对2006年7月31日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梁爽、赵秀芝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原告徐忠元主张其与被告梁爽、赵秀芝签订协议时,证人王广义并未在场。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证人是否在场,只要当事双方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真是、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原告主张��议书中的丰乐村公章虚假,但在公证时其不但未指出这一事实,同时,还配合被告在公证书中签字、捺手印并收取被告支付的23000元,足见其对交易行为是认可的。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事物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应当知晓在公证书上签署自己名字和捺手印所具备的法律效力及相应的后果,现该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徐忠元亦未提供该公章为虚假的证据,故原告徐忠元主张其与被告梁爽、赵秀芝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忠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徐忠元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忠元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确认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系伪造;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晚于房屋拆迁协议,上诉人只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并未约定此款的分配问题;4、被上诉人非丰乐村集体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梁爽、赵秀芝辩称:章是上诉人去盖的,真假我们不清楚。我们在签订协议时没有违反法律,我们买的是房子,没有买宅基地,动迁款给的是地上物,没有给土地的钱,我们在那居住了3年多,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委托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至诉争房屋拆迁时对双方签署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梁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领取动迁款,同时配合被上诉人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并收取被上诉人梁爽房屋动迁协议书签字费23000元。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在明知诉争房屋动迁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动迁利益转让给被上诉人,而双方动迁利益的转让行为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徐忠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